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韶关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韶人社〔2011〕185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现将《韶关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韶法审[2011]10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
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韶关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韶人社〔2011〕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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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韶法审[2011]10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联系电话:8728129、8728117 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 韶关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韶法审[2011]10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原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以及《印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6]1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于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按所属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市直单位、中央、部队、省属驻韶单位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办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应当向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手续。 (1)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副本或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复印件。 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负责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需提交以下资料: (1)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2)劳动者的计划生育证明; (3)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 (4)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填写《韶关市用工申报备案登记表》和《韶关市用工备案登记花名册》一式两份。 第六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齐全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办结,并在《韶关市用工申报备案登记表》、《韶关市用工备案登记花名册》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对人数较多、无法即时办结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约定办结时间。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用人单位凭《韶关市用工备案登记花名册》、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应在就业后30日内到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就业备案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就业失业登记证》; (3)《韶关市灵活就业登记表》一式三份; (4)属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时办理就业登记。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本市城镇户籍无业人员,应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1)属新成长劳动力的,持毕业证书或(肆)业证,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无业证明。 (2)就业转失业的,凭原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3)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4)从事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人员凭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 (5)属复员退伍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及社区矫正对象,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第十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给予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1)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4)已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5)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6)入学、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 (7)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8)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3个月未进行求职登记的; (9)其他经审核确认处于非失业状态的。 第十二条 全国统一实行城乡一体化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是劳动者在全国行政区域内合法就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及其他政策待遇的凭证。 第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样式统一制作,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第十四条 劳动者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需提供户口簿或身份证复印件、大一寸彩照两张、毕业证书或(肆)业证原件、计划生育证明,并据实填写《韶关市就业失业登记表》,向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领。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向受理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属于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由劳动者在办理就业登记时,向受理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失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从事自由职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在工作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和失业登记,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它个人资料交给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遗失、损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及时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失、申请补领。据实填写《申请补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登记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申办材料并向申领人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原持《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劳动者,到原发放《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转换《就业失业登记证》。换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后,原《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不再使用,由发证部门在个人信息页(贴相片页)上加盖“已换证”的印章标识,交还劳动者作为个人档案存查。 第十七条 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劳动者终止就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失业登记,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停保手续。 第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有效的失业登记记录,是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失业人员按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1)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 (2)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3)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扶持政策; (4)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失业登记记录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失业人员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该证明、个人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15日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它档案代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存档。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登记失业人员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技能水平、就业愿望等情况建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档案管理机构办理个人档案转出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或到其它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本人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人社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保管。 第二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需调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有效证明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调阅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按规定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未办理登记或者备案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根据原劳动保障部(28号令)《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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