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高管违反保密义务案
【案情】 北京A公司和上海B公司均为专业电视多媒体开发生产企业。李某原为A公司股东、董事和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市场营销、市场推广及销售与管理的协调工作。今年1月,李某未经公司同意,“跳槽”到了B公司,任B公司主管市场的副总裁职务,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销售及与其他部门的协调。A公司遂将李某告到法院。A公司认为,李某多年在A公司担任高级职务,掌握公司的技术秘密、价格体系、客户关系、渠道政策等商业秘密。而且A公司的章程规定了董事和股东不得在工作期间和离开公司两年内从事与公司竞争的行业或营业。李某亦作过相应的书面保证。公司因业务需要曾派李某出国留学。今年1月,李某以进修为由提出辞职,并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前往A公司在国内最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的B公司工作。李某不履行股东、董事和保证书约定的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为利用李某掌握的A公司商业秘密,聘任其为公司副总裁,属于不正当竞争,与李某共同对A公司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李某与B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李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李某与B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李某则认为,竞业限制必须有具体可保护的利益,即商业秘密。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真实存在,因此其竞业限制的基础不存在。另外,A公司没有给予李某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终审判决李某与B公司共同赔偿A公司60万元经济损失。
【简析】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作了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遵守竞业限制约定。
本案中,从“A公司的章程规定了董事和股东不得在工作期间和离开公司两年内从事与公司竞争的行业或营业。李某亦作过相应的书面保证”这一案情看,应当认定李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约定。同时,李某原为A公司股东、董事和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市场营销、市场推广及销售与管理的协调工作,其所任职务为高级职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为A公司高管人员的李某在工作过程中掌握A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是必然的,应认定李某掌握A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和信息,这些信息具有可保护利益,属于商业秘密。今年1月,李某正式就职于B公司,任主管市场的副总裁职务,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销售及与其他部门的协调。这些工作和在A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基本相同。显然,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使A公司处在商业秘密被侵权的危险中。因此,李某一方面违反了章程的规定和保密保证书的承诺,另一方面势必因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侵犯A公司的相关利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表面上A公司与李某之间并未约定A公司如何给李某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但鉴于李某为高职人员,其高薪、持有股份的情况以及出国留学的情况,应认为A公司是以一种特殊的形式给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B公司作为与A公司相同性质的专业电视多媒体开发生产企业,在聘用从A公司离职的人员时,应该了解该人员的情况,所以B公司应当知晓李某
与A公司之间存在竞业禁止协议。B公司雇佣李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有恶意的。B公司与李某共同对A公司形成了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