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案
【案情】 几年前,广西梧州市某事业单位与黄某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黄某在该单位从事的工种和服务项目。2007年5-7月,由于单位承接业务有限,开工不足,该单位
按时薪制向黄某支付工资,与本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相比,该单位每月少支付黄某工资总额的25%,3个月共计1200多元。黄某要求该单位支付被拖欠工资未果,遂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
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由该事业单位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黄某的工资。该事业单位不服裁决,于2008年1月某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无理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用。法庭经审理后驳回
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简析】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法规对劳动报酬特别是最低工资制度作了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工资制度的规定。例如,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总之,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否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并且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安排黄某正常工作,亦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给被告,显属不当。因此原告应按约定安排被告的工作以及按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给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因此用人单位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200多元。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